关于转发“《船舶污染消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海船舶[2012]658号文)”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针对《船舶污染消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2011年实施以来发生的具体问题,经征求各方意见和建议,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实施细则》作出了重大调整和修订。2012年9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官方网站(www.msa.gov.cn)的通告公告栏颁布“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消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海船舶[2012]658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修订版))。现将《实施细则》(修订版)主要修订内容摘录如下:
《实施细则》(修订版)增加条款:
“第十七条内河船舶,以及1万总吨以下的液化气体船、载运汽油船舶、空载液货船进出我国沿海水域港口或作业的,不强制要求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九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可以通过连锁机构与船舶经营人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连锁机构是指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建立起的,具有统一的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建立起的,具有统一的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行为规范、服务标准,自愿互相承担船舶污染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义务的组织。
在港口密集区域内,鼓励船舶经营人与区域内的一家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或连锁机构签订可覆盖该区域的长期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新增“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航次或固定期限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新增协议终止条款“第二十三条船舶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终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或者因一方违约导致协议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且协议船舶进入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服务区域后发生了污染事故的,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商终止或解除协议
(一)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已就事故应急安排了适当的替代措施;
(二)终止或解除协议不会影响及时有效地清除污染;
(三)报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实施细则》(修订版) 删掉了原《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船舶应当将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副本留船备查;船舶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终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或者因一方违约导致协议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从《实施细则》(修订版)执行日起,《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海船舶[2011]211号)、《关于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海船舶[2011]359号)、《关于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费用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1年第2号公告)、《关于执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1年第3号公告)同时废止。
请各会员单位、相关航运企业认真研究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修订版)内容,领会精神,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在实施过程中如有新的问题或建议,请联系中国船东协会秘书处。
(来源:中国船东协会网站 文/林晏珩)
下载地址:海船舶[2012]658号 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http://www.csoa.cn/falvzx/zhengcezx/201210/P02012101144706469270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