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汇成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旭晖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2014-11-19 11:10:24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923号。
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汇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泽彬,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劲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旭晖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澜,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元平;审判员:吴贵宁;人民陪审员:许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月,原告与CE北美有限责任公司(CE North America LLC,以下简称CE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15份采购订单,约定CE公司分批向原告购买多种摇头功能落地扇,CE公司先向原告预付15份订单货款的20%作为订金,每份订单余下的货款在见提单复印件时付清。合同签订后,CE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份订单的订金,原告亦按照CE公司的指示,将0158240、0158241、0158242、0158254号订单项下的落地扇委托佛山市美的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代为办理出口手续,货物总价值135,630.78美元。美的公司受托后,将上述货物交给被告负责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港运至华盛顿西雅图。被告安排运输后,于4月25日及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抬头为RS Logistics Limited,编号分别为SZAF1204305A、SZAF1205063A、SZAF1205063B、SZAF1205063C的各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单。原告将该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后,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之前,多次通知被告,由于未收到客户的全部货款,被告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8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货物已经清关并被CE公司提走。被告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货款损失135,630.78美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订金27,438.60美元和部分货款7,914.32美元,原告至今还有100,277.86美元的货款无法收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0,277.86美元(按2012年8月3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3674折合人民币638,509元)及其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一、本案提单为记名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美的公司,因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原告不能依据与美的公司的出口代理协议取得提单而与承运人存在提单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当享有依据提单向被告索赔的权利。二、本案提单由旭晖物流有限公司(RS Logistics Limited,以下简称旭晖公司)签发,承运人应为旭晖公司,被告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原告已从收货人CE公司处收取本案货物的全额货款,原告未遭受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月6日和9日,原告与CE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15份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从0158240至0158254,均约定CE公司向原告购买多种摇头功能落地扇,付款方式为先付20%订金,80%尾款见提单复印本付清;每份订单订购的货物数量均为700台,单价为FOB顺德55.41美元,除0158240、0158241、0158242、0158243号订单均需扣除喷雾盖货款5,985美元,货款为32,802美元外,其余11份订单的货款均为38,787美元。订单上的供应商备注栏还说明,跌落测试包装需要增加额外的包装费用,关于喷雾盖的运输费用供应商预付,但买方需返还该笔费用给供应商。
合同签订后,CE公司于2月20日和3月2日分别支付订金26,241.60美元和85,331.40美元。原告将0158240、0158241、0158242、0158254号订单项下的四票货物委托美的公司代为办理出口报关和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港运至美国华盛顿西雅图的运输手续。该4单货物由被告承运,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与原告联系运输事宜。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和5月15日分别签发了提单号为SZAF1205063A、SZAF1205063B、SZAF1205063C、SZAF1204305A的4套各一式三份提单,对应的订单号分别为0158240、0158241、0158242、0158254,货物数量分别为699箱、699箱、690箱、649箱。4套提单抬头均为RS Logistics Limited,托运人为美的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CE公司,收货地顺德北滘,装货港蛇口,卸货港华盛顿西雅图,交货地俄亥俄州辛辛那提,被告在提单承运人签发处加盖“旭晖物流有限公司RS Logistics Limited”印章并签名。被告称其为香港企业旭晖公司在深圳的代理,两者的英文名称均为RS Logistics Limited。本案提单的样式与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提单样式一致,被告英文名称也与备案的英文名称一致。5月8日,被告将上述4份提单邮寄给原告。5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被告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美的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确认本案4套正本提单的真正托运人及货主均为原告,4套提单由原告持有和行使权利。
2012年5月21日、6月1日,CE公司分别出具银行付款指示,载明0158240、0158241、0158242、0158254订单项下货物价值分别为33,375.69美元、33,375.69美元、32,868.90美元、36,016.50美元,合计135,636.78美元;上述4份订单对应的订金分别为6,560.40美元、6,560.40美元、6,560.40美元、7,203.30美元,合计26,884.52美元;扣减0158254订单项下一台落地扇的价值51.41美元,并扣除其余11份订单的订金和支付的涂华电源厂的GFCI漏电保护插头线货款32,152.95美元后,CE公司只需向原告支付本案4份订单货物余款7,914.32美元。CE公司于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该7,914.32美元。被告表示其与收货人核实过银行付款指示记载的事实,并据此主张原告已收取全额货款,未遭受任何货物损失。原告确认银行付款指示记载的0158240、0158241、0158242、0158254订单项下的货物价值和对应的订金数额,并确认收到了CE公司支付的货款7,914.32美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其与CE公司订立的其余11份订单,也未确认其同意将涂华电源厂的GFCI漏电保护插头线货款抵扣本案货物货款。
2012年6月8日,被告告知原告,其目的港代理已经联系了收货人并取得了收货人的银行付款底单。8月3日,被告向原告确认,本案货物已经清关并交付CE公司。
2013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38,509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92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告为此向本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13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8月3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6.34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和提单样式,以证明被告在交通部备案的英文名称与签发的本案提单英文名称一致。
2.美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以证明4套正本提单的真正托运人及货主均为原告。
3.原、被告的往来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不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但被告却于2012年8月3日通知原告货物已交付收货人。
4.提单4套,以证明被告为承运人及本案货物运输情况。
5.采购订单15份,以证明原告与CE公司买卖货物的事实和货物价值。
6.银行付款指示,以证明CE公司支付了订金和部分货款。
7.货物报关单及发票,以证明货物已经从蛇口海关报关出口和销售。
8.名片二张,以证明冯宝森和陈南宏均为被告的员工。
9.电话录音摘要及光盘,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
10.2012年8月3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表,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折合为人民币的依据。
11. 被告公司注册信息查询记录,以证明本案提单的签发人和承运人应为旭晖公司,并非被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货物从中国广东顺德经海上运输运至美国华盛顿西雅图,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运输始发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均为中国法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实体争议。
本案4套提单由被告签发。虽然被告在提单承运人签发处加盖“旭晖物流有限公司RS Logistics Limited”印章,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提单样式与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提单样式一致,且被告称其与旭辉公司的英文名称完全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案提单为被告以旭晖公司名义签发的情况下,签发本案提单的被告应被识别为承运人。因此,被告为本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被告提出的承运人应为旭晖公司,其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是本案货物的卖方,将本案货物交给被告运输,虽然美的公司代原告办理本案货物出口报关和运输手续,但原、被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表明,被告清楚原告与美的公司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原告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原告作为本案货物的卖方和托运人,持有本案4单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是本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及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人。被告提出的原告不能依据与美的公司的出口代理协议取得提单而与承运人存在提单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和第二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走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构成了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违反,构成了对原告的违约。被告应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赔偿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收货人CE公司在银行付款指示中确认本案4单货物价值合计135,636.78美元,银行付款指示已得到被告确认,本案货物成交方式为FOB,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运费和保险费,因此,本院认定本案4单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为135,636.78美元。原告主张本案4单货物装船时价值为135,630.78美元,未超过实际的货物价值,予以认定。原告本案货物损失赔偿额应是135,630.78美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款项计算。收货人CE公司在银行付款指示中确认本案4份订单对应的订金合计为26,884.52美元。原告确认已实际收取本案4份订单项下订金27,438.60美元及收货人CE公司另行支付的货款7,914.32美元,因此,原告实际遭受的货物损失金额为100,277.86美元。原告以被告确认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之日的2012年8月3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将上述损失的美元金额折合人民币金额的请求合理,但其主张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3421,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3421折合人民币,即100,277.86美元应折合为人民币635,972.22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为人民币635,972.22元。至于被告提出的以CE公司已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的其余11份订单货物的订金和支付的涂华电源厂的GFCI漏电保护插头线货款冲抵本案货物的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CE公司的15份订单属于15个单独的买卖合同,本案4份订单和其余11份订单属于不同的买卖合同,本案货物的运输关系与其余11份订单的买卖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CE公司就解除其余11份订单达成一致并同意以其余11份订单的订金冲抵本案货物货款的情况下,不能将原告其他买卖合同的订金作为原告本案4单货物的货款。同理,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CE公司已支付涂华电源厂的GFCI漏电保护插头线货款,且原告同意以该货款冲抵本案货物货款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该GFCI漏电保护插头线的货款作为本案4单货物的货款。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被告造成原告货物损失,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13元,该费用是因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赔偿款而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合理,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深圳市旭晖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汇成实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635,972.22元及其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告深圳市旭晖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汇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13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85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近些年来,随着国际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数量也不断增长,其中常见的情况是国内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而承运人提出的最常见的抗辩理由就是作为出口商已经收回了货款,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承运人作为提单法律关系的一方,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应当建立在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遭受实际损失的基础上,故审查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是否已经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货款是认定无单放货的关键。如果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已经收到部分或全部货款,在确定损失赔偿额时应当扣除其已经收回的相应货款。那该如何确定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收回货款的数额呢?本人认为,首先,在确定侵权或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就无单放货的事实及其遭受的损失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承运人以已收回货款进行抗辩,由承运人承担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收回货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其次,鉴于无单放货纠纷涉及国际贸易,货款一般以外币进行支付,而我国又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为了确定货款是否已收回,法院也可以依申请或自行调取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相关资金账户。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货物成交方式为FOB,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保险费和运费,故原告本案货物损失赔偿额应为货物装船时价值扣除原告已收到款项。被告主张原告与收货人CE公司的已经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的其余11份订单,并以该11份订单的订金冲抵本案货物货款,本案货款已全部收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货物的运输关系与其余11份订单的买卖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收货人CE公司就解除其余11份订单达成一致并同意以其余11份订单的订金冲抵本案货物货款的情况下,不能将原告其他买卖合同的订金作为原告本案4单货物的货款,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来源:广州海事法院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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