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2013年度海事审判白皮书风险防范提示及规则指引

2014-12-02 11:07:35


一、 以保函等特殊形式交纳的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问题



上海海事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发现,一些仅从事中美港口间无船承运业务的美国企业法人仅以保函形式交纳保证金取得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并无现金交存于交通运输部。在对此类以特殊形式交纳的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进行保全和执行时,会出现三个问题:一是特殊的交纳形式不易被知悉,由此带来的交易和诉讼风险难以评估。交通运输部官方网站公布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中显示仅从事中美港口间的无船承运业务的美国企业共有224家,但未对上述企业的保证金交纳方式作特别标示。二是保全措施难以取得实效。由于上述无船承运人并非以现金方式交存业务保证金,在法律效果上难以确定相关保全措施是否有效实施。三是担保功能无法有效实现。由于交通运输部尚未与美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财务责任保证的实现方式签订协议,此类保证金目前欠缺明确的兑现途径。为此,上海海事法院向交通运输部发出司法建议,明确了问题所在,并提出两点建议:一是在该部官网上对此类保证金的交纳方式予以明示,便于无船承运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知悉和判别;二是尽快与美国无船承运经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财务责任保证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或者要求该类企业以交纳现金或投保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方式为其业务开展提供担保。

交通运输部对此进行了积极回复:一、依据中美协议取得经营资质的无船承运人,在交通运输部对外公布的无船承运经营者名单中被特别标注为“仅从事中国和美国港口间的无船承运业务”,其财务责任担保额度自2012年后提高至12.50万美元。二、交通运输部协助司法机关执行该类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时,首先与该无船承运人在中国境内的委托联络机构联系,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配合执行相关要求,如不执行,将取消该无船承运人的资质。三、可与美方主管部门就财务责任担保的实现方式举行磋商,并希望由中美司法部门就无船承运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达成司法协助相关安排。此外,交通运输部根据建议内容专门制定了《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操作办法的通知》下发全国交通运输部门和港口管理局。



二、 完善海上救助合同签署程序及违约金条款



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交通运输部东海救助局与上海凯润船务有限公司等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东海救助局签署及履行救助合同的过程存在有待完善之处。上海海事法院为此向东海救助局提出如下司法建议:一、在签订救助协议时,建议对请求救助方身份进行核实,明确其为被救助船舶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其他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海上救助合同的人。二、在救助过程中,如需进行行政性收费,建议按行政合法性及行政合理性原则,明确收费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计算标准;如需约定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建议设置合理的总额上限,以平衡救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针对上述司法建议,东海救助局反馈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完善救助合同的签署及履行:一、签署书面救助合同前,尽量要求被救助方提供相应的船舶证书、船舶保险单、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以确定救助合同签署公司、代表人与被救助船舶间的关系,或与被救助船舶船长直接签署救助合同,以避免影响今后在相关诉讼中向真正的责任人主张权利。二、修订救助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条款,在合法合理的原则下约定违约金的日累计费率和总额上限。三、进一步加强无合同约定的海难救助的研究。探讨在无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人命和环境救助时涉及到的财产救助的补偿标准问题,以及国际救捞界通行的LOF(劳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救助合同并入SCOPIC条款(船东互保协会特别补偿条款)在中国的本土化应用问题。



三、注意货代企业不规范操作流程的法律风险



2013年,上海海事法院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发现,货代企业在业务操作中存在信息披露不全面、证据固定不及时等普遍性问题,为此向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协会发出了司法建议,希望行业协会能以适当方式向货运代理企业发布法律风险提示,为进一步规范货代业界经营活动起到引领示范作用,并提出了具体整改措施:一是切实关注法律风险变动,勤勉履行货代报告义务。2012年5月1日起实施的《货代司法解释》涉及对货运代理人权利义务的重新规制,其中强调与重申了货运代理人的报告义务。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如货运代理人未能勤勉履行对委托人的报告义务,可能导致其须承担包括赔偿货物在内的重大法律风险。二是务必警惕诉讼风险增加,高度关注举证责任负担。依据《货代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在货运代理人诉请委托人偿还垫付费用的案件中,如委托人提出抗辩称额外费用(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疏港费、仓储费等)系货运代理人过错所致,仍应由货运代理人对其已妥善履行合同义务负举证责任,并须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三是保留必要垫付费用凭证,及时披露相关业务信息。基于前述法律与诉讼风险,货运代理人在货运代理业务中垫付费用时,应以适当方式及时向委托人披露额外费用产生、计费依据和收费主体等信息,并注意留存发票和其它原始凭证。一方面及时留存相应证据以防将来可能的法律及诉讼风险,另一方面亦可通过提升货代服务质量与水平,将纠纷发生的可能降至最低。



四、重视新兴国际私人物品运输服务的风险管控

  

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孙宏标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发现物流服务商在开展国际私人物品运输服务业务时,未能根据此类业务的特点制定合理操作流程、进行有效风险管控,为此向涉案当事人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在开展国际私人物品运输服务过程中,一要加强委托关系审查,统一相关单证名称。建议在接受业务委托时,注重对托书发送人的身份审查,特别在托书发送人与委托人不一致时,应审查其代理关系,明确合同相对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填写,据实申报,确保相关单证中名称的统一,避免因单证名称不一致引发日后维权障碍。二要提升对私人客户的服务意识,准确通知物品到港时间。国际私人物品运输业务的服务对象系个人,通常对跨境运输的环节缺乏认知,建议在开展此项业务过程中提升服务意识,在合同订立之初告知客户可能影响运输时间的因素,准确通知物品到港和配送的时间,避免因服务上的瑕疵引发纠纷。三要加强潜在风险研究,有效管控经营风险。国际私人物品运输服务是为客户提供包括装箱拖箱、出口报关、海上运输、进口清关、物品配送等综合性一站式的物流服务,服务提供商需对合同项下的全程运输服务负责,较之于传统货运代理业务风险更大。建议加强对此项服务潜在风险的管控,以合法方式保障自身在收取服务费用、物品灭失损坏等情形下的权益。四要规范物品交接流程,维护交易双方权益。以装箱单(PACKING LIST)作为与个人客户交接物品的凭证,在未约定收货人的情况下在目的地将物品交给其他人,极易引发纠纷。建议规范和完善物品交接流程,既能便利业务的开展,又能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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