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附十大典型案例)最高法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附十大典型案例)

2015-03-02 09:30: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2月28日



                                                       法释〔201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海事诉讼中扣押与拍卖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 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 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



    第六条 案件终审后,海事请求人申请返还其所提供担保的,海事法院应将该申请告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未提起相关索赔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被请求人同意返还,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第七条 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八条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第九条 扣押船舶裁定执行前,海事请求人撤回扣押船舶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并终结扣押船舶裁定的执行。

    扣押船舶裁定作出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第十条 船舶拍卖未能成交,需要再次拍卖的,适用拍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海事法院不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二条 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当依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保留价不得公开。

    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 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变卖仍未成交的,经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仍未成交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船舶扣押。



    第十五条 船舶经海事法院拍卖、变卖后,对该船舶已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效力消灭。



    第十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拍卖船舶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第六十日。

前款所指公告为第一次拍卖时的拍卖船舶公告。



    第十七条 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船舶被拍卖、变卖成交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第十八条 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经债权登记,直接要求参与拍卖船舶价款分配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 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债权登记受偿程序,当事人已经缴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二条 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后,依法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在前款规定海事请求清偿后,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

    依照前款规定分配后的余款,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海事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的,适用本规定。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制定的《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法发〔1994〕14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陈震、陈春申请强制执行“中威案”判决扣押船舶案



    (一)基本案情

    1936年,中威轮船公司将其所有的“顺丰”轮、“新太平”轮租与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使用。租用期间,两轮被日本海军“扣留”,后交由大同海运株式会社继续运营至两轮沉没。中威轮船公司尔后通过政治、外交、司法等途径向日本政府索赔两轮损失,均未果。1988年12月,原告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就该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日本海运株式会社(即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后身)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诉讼期间,日本海运株式会社变更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



    2007年12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向原告陈震、陈春支付并赔偿船舶租金及孳息、船舶运营损失及孳息、船舶损失及孳息合计2,916,477,260.80日元。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迟迟不肯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二)裁判结果

    2014年4月19日,上海海事法院在本案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停泊于我国浙江省嵊泗马迹山港的被执行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所有的“宝韵”(BAOSTEEL EMOTION)轮依法实施扣押,4天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即按照上海海事法院《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支付了判决本金2,916,477,260.80日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同时就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提供了现金担保。4月24日,上海海事法院依法解除了对“宝韵”轮的扣押。





    (三)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扣押船舶,促使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履行我国法院生效判决,为历时26年的“中威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极大的维护了我国法律与司法的权威,在国际航运界、海事司法界引起强烈反响,成为国内外媒体报道的焦点,树立了我国良好的法治形象。





    【案例2】舟山市海利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申请“雪曼斯”轮案



    (一)基本案情

    “雪曼斯”(SNOWMASS)轮系俄罗斯籍远洋运输船,原登记所有人为东风航运代理有限公司(EASTWIND SHIPPING AGENCIES SA),登记光船承租人为斯马特航运代理有限公司(SMART SHIPPING AGENCY LTD)。2009年11月,该轮自阿根廷外大西洋西南海域承运一批冷冻鱿鱼到达舟山港,货物变质受损。货主上海和顺渔业有限公司、舟山市海利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舟山新吉利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该轮冷冻设备故障导致其托运的冷冻鱿鱼严重受损为由,于2009年12月29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舟山港马峙锚地的“雪曼斯”轮,要求船方提供300万元担保。





    (二)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扣押“雪曼斯”轮,责令“雪曼斯”轮船东向法院提供300万元或其他可靠担保。该轮船东已被宣告破产,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因忙于破产事务无暇顾及涉案纠纷,外籍船员困顿无助,一名外籍船员扣押期间因病死亡。对此,宁波海事法院采取了以下应对措施:第一,安排好船员扣押期间食宿,协调看船公司负责看管;第二,垫付船员遣返费,在做好船舶交接后,立刻安排船员回国;第三,通知原告追加提供充足担保;第四,依法拍卖船舶,将连同船员医疗费、遗体火化等费用在内的遣返费用在船舶拍卖款中优先拨付。





    (三)典型意义

    在船东弃船的情形下,如何妥善处理外籍船员特别是船员遗体回国等相关事宜,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发扬国际人道主义精神,在外籍船员困顿无助时安排好船员扣押期间的食宿,及时垫付遣返费用,并协调船舶代理公司安排船员顺利回国。将政府部门垫付的外籍船员医疗费、殡仪馆存放费及遗体火化费等纳入到船员遣返费用,兼顾中外各方利益,促使这一涉外事件快速妥善解决,彰显了我国法院司法为民的人文情怀,树立了良好国际形象。





    【案例3】奥列格等外籍船员申请扣押“密斯姆”轮案



    (一)基本案情 

    “密斯姆”(Maxima)轮是密斯姆航运公司所有的散货轮,注册地在荷属安德列斯威廉斯塔德港。2012年6月,该轮在我国沿海海域航行途中不慎与他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他轮严重受损,同时因碰撞发生溢油事故,对附近海域造成污染。事故发生后,“密斯姆”轮被送往崇明码头维修。自此,奥列格等11名在船的乌克兰籍船员工资一直未予发放,之后6名船员自掏腰包先行回国,其余5名船员仍滞留在船,负责看守船舶。2013年7月,“密斯姆”轮在船的5名乌克兰船员因船东长期拖欠其工资于2013年7月17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并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对船东密斯姆航运公司提起诉讼。其他船员随后也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收到申请后,于当日即作出扣船裁定。考虑到外籍船员盼望早日回家的急切心情,法院协调落实船员上淡水、物料、生活保障用品的供应后,积极与船员劳务公司、船东代理以及外籍船员律师联系,委托国内船员劳务公司派员看管船舶,使外籍船员得以回国。



    开庭审理后,上海海事法院迅速作出判决,支持了船员们的全部诉请。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奥格列等于2014年1月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启动船舶拍卖程序。最终“密斯姆”轮以人民币3990万元被德国一家航运公司竞得,船员的劳务报酬在拍卖款中依法获得优先清偿。





    (三)典型意义

    在该系列案件处理过程中,上海海事法院以船员为本,数次登轮召开现场会议、关心船员生活及船舶安全,把牢船舶检验、评估、安全监管等各个环节,确保船检及评估报告客观反映船舶实际情况和价值,克服航运市场低迷等不利因素的影响,顺利推进司法拍卖程序。在拍卖成功后,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拨出人民币154.30万元作为11名乌克兰籍船员的劳动报酬。上海海事法院依照我国法律,遵循国际惯例,依法行使司法权,平等保护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外籍船员感受到中国司法的温暖。受到乌克兰驻上海领事馆的肯定和感谢,树立了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良好形象。





    【案例4】上海海事法院扣押拍卖“富通09”轮案



    (一)基本案情

    “富通 09 ” 轮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某名下的干货轮,总吨3880吨,载重量 8300 吨。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芜湖市富通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8月13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在上海港扣押朱某所有的“富通09”轮。上海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扣押。同月26日,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共同向该院就此纠纷提起诉讼。次月5日,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各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本金、利息等,若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可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拍卖“富通09”轮,并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后因被告未能在调解书中确认的期限内支付调解款,原告申请强制执行。





    (二)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收到强制执行申请后,立即对可执行财产进行排摸调查,并最终决定拍卖已扣押的“富通09”轮。鉴于在以往的船舶拍卖中,因航运市场经济复苏缓慢的原因,一艘船舶常需要经多次流拍——降价——再拍的过程才得以最终成效,法院决定尝试以网上拍卖的方式拍卖该轮。2014年10月20日,上海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成立了“富通09”轮拍卖委员会。经反复论证网上拍卖的可行性后,根据《上海法院涉国有资产司法委托拍卖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上海海事法院与上海联交所协商开展网络竞拍船舶工作。11 月 28 日 15 时 17 分,经过 32 轮的激烈竞价,“富通09”轮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官方网站的交易平台以604 万元的价格成功拍卖。





    (三)典型意义

    船舶拍卖是海事债权实现的一个重要途径。在传统模式中,竞买人需要到拍卖现场参加竞拍,费用支出与时间成本降低了潜在竞买人参加竞买的积极性。网上拍卖充分运用现代互联网信息技术,极大地节约了竞买人的交易成本和交易时间,提高了船舶拍卖的竞争程度,更利于发现标的资产价格,保护债权人利益。上海海事法院在本案中依托上海联交所的成熟交易平台,确保了拍卖程序的安全性。是一次创新海事执行方式、提高便民服务水平的有益探索。





    【案例5】“三湖蓝宝石”轮系列扣押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9日,申请人阿联酋阿曼国际贸易公司(OMEN TRAD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因与被申请人韩国三湖海运株式会社(SAMHOSHIPPING CO.,LTD)债务纠纷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三湖蓝宝石”(SAMHO SAPPHIRE)轮。此后,又有六家境外债权人,申请对该轮采取扣押措施,债权人涉及七个国家和地区,债权总额达600余万美元。此外还有该轮抵押权人韩国釜山银行的抵押债权超过4000万美元。





    (二)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于2011年6月11日在南通对“三湖蓝宝石”轮实施扣押。船东三湖海运株式会社由于有两条船连续遭到索马里海盗劫持,公司经营遭受重创,已被韩国法院列入破产保护。由于船东无力提供担保,依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船舶依法将被拍卖。部分船员在船舶被扣押后,情绪极不稳定,要求弃船回国。韩国驻武汉领事馆向湖北省外事办发出照会,对被扣船舶和船员的安全表示关注。



    由于当时国际航运市场并不景气,该轮的拍卖价格估计只有1000多万美元,远不够抵押权人一家受偿。同时,拍卖船舶还要支付检验、评估、拍卖费用,船东将会承担巨大的损失。因此拍卖结果无论是对船东、抵押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来说均无一受益。

    武海海事法院积极地与各方当事人进行联系沟通,释明中国法律,分析拍卖的成本和结果,经过耐心细致而艰苦的调解工作,终于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由“三湖蓝宝石”轮抵押权人釜山银行拿出45万美元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支付,各普通债权人同意解除对“三湖蓝宝石”轮的扣押。2011年9月23日,武汉海事法院解除对该轮的扣押,“三湖蓝宝石”轮安全驶离南通,开往釜山。





    (三)典型意义

    “三湖蓝宝石”轮系列扣押案,涉及多个国家的多方当事人,协调难度大。加之该轮为化学品船,船长、船员均为外籍人员且来自多个国家,扣押期间的船舶安全与船员安抚工作都是巨大挑战。武汉海事法院充分发挥调解这一中国经验在解决复杂纠纷方面的独特优势,促成当事各方达成和解,使涉案船舶得以解除扣押,恢复营运。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涉案各方当事人的好评。案件审结后,韩国驻武汉领事馆领事专程到法院致以谢意,对中国法院公正高效保护韩国企业合法权益的司法行为予以高度赞赏。申请人阿曼国际贸易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南通法庭赠送牌匾一块,上书“优质高效调解”。





    【案例6】丹麦供油有限公司申请扣押“星耀”轮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丹麦供油有限公司(A/S Dan-Bunkering Ltd.)于2012年12月12日在香港海域为被申请人所属的巴拿马籍“星耀”(Xing Yao)轮提供485.1820公吨Fol80Cst及158.5280公吨Gas-Oil的船用油,费用为461,238.21美元。被申请人仅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折合美元为158,730美元),仍欠302,508美元。后该轮驶入广东汕头水域,被申请人已联系好买家正准备向新的船东交船。为防止债权落空,申请人于2013年1月22日紧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扣押“星耀”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302,508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担保。“星耀”轮因吨位大无法靠泊码头,在汕头港离岸约25海里水域抛锚,随时可能驶离。





    (二)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收到申请后,立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扣船舶的具体地点;另一方面制作扣押船舶裁定书及扣船令。根据法律规定,海事请求权人应向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案海事请求权人提供了“星耀”轮已驶离香港海域进入广东汕头海域抛锚的证据,应由广州海事法院依法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扣船。经审查,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准许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停泊于汕头港的“星耀”轮;责令被申请人提供302,508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担保。2013年1月24日,法官乘坐交通艇往返近七个小时,冒着海上风浪,在离岸25海里水域登轮扣押了六万吨级的“星耀”轮;扣押船舶后,法官又积极促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诉前调解,1月29日,申请人即从被申请人处得到全额赔款。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宗涉及丹麦、巴拿马等不同国家当事人及中国香港法域的纠纷,涉案船舶进入中国广东海域后,中国内地海事法院通过及时有效地行使司法管辖权,诉前扣押船舶,并开展诉前调解工作,仅用5天时间便高效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2013年3月26日,广州海事法院收到申请人致函,对中国法院及时高效扣船解决纠纷表示感谢。该感谢函称:“贵院法官有效的扣船工作,使我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快的保障,是帮助我司实现债权的关键”,“按照国际上一般诉讼程序,这一过程将会十分漫长”。国外当事人选择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活动,通过及时扣船并成功调解,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快的保障和实现,增强了国外当事人对中国海事司法的信任度,树立了中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中国法官的良好司法形象。





    【案例7】德国航运贷款银行申请扣押拍卖“阿明”轮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德国航运贷款银行(DVB Bank SE)与马耳他共和国艾斯姆阿明航运有限公司(ISIM Amin Limited)等签订贷款协议,后者以“阿明”轮(MV Amin,后更名为MV Amin2即“阿明2”轮)作为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等法律文件并办理了第一顺位船舶抵押权登记。2013年10月29日,德国航运贷款银行以艾斯姆阿明航运有限公司违反合同诸多约定,拖欠债务本息27777581.76欧元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扣押停泊于漳州港的伊朗籍“阿明2”(MV Amin2)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27777581.76欧元的担保。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德国航运贷款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11月4日裁定予以准许,该行随后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担保,德国航运贷款银行申请拍卖船舶,并于2014年5月5日得到准许。



    2014年10月28日上午,来自挪威、巴拿马、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利比里亚及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竞买人参加了拍卖,经过157轮叫价后,载重近16万吨的超级油轮“阿明2”轮以人民币3.24亿元的价格成交,超出起拍价近8000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船舶价值巨大,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企业,竞买人也多为外国企业。中国法院在扣押与拍卖船舶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依照维也纳领事公约,及时通知船籍国驻华使领馆。积极协调外轮代理、边检部门,提前制定工作流程,充分满足中外竞买人实地察看船舶的要求。严格依法裁定、果断执行、认真负责、细致周到的专业水准、敬业精神和工作作风,也充分树立了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良好形象。





    【案例8】五矿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扣押“海芝”轮案



    (一)基本案情

    2000年9月6日,五矿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海南龙珠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协议,承租龙珠公司光租经营的“海芝”轮,租期为1年+1年+1年,由五矿公司选择。2000年11月,双方达成还船协议,五矿公司将“海芝”轮交还龙珠公司,但龙珠公司拖欠五矿公司光租保证金及其他款项3483887.37元。2002年1月18日,五矿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扣押龙珠公司光租经营的停泊在温州港的“海芝”轮,责令龙珠公司提供400万元的担保。





    (二)裁判结果

    2002年1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裁定,准许五矿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并在温州小门岛液化气码头扣押了“海芝”轮。经查,“海芝”轮登记为圣文森特和格林纳汀斯的力涛航运有限公司(OCEAN LINK SHIPPING LIMITED)所有,1999年8月5日光租给龙珠公司经营,并在海口港监办理了船舶光租登记,属海关监管船舶。“海芝”轮扣押后,五矿公司、船舶抵押权人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船舶管理人珠海市宏舟船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全体船员因得不到劳动报酬,商定由船长作为代表起诉讨要工资;海口海关申请债权,要求在船舶拍卖过程中,扣缴相关税款。五矿公司与龙珠公司光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宁波海事法院根据五矿公司的申请,裁定拍卖“海芝”轮,以2338万元(含税款)成交。在优先拨付诉讼费用、国家税收、船舶保管、拍卖等费用后,余款由各债权人依法受偿分配。





    (三)典型意义

    一是以具体案例明确海事请求权人可以申请扣押并拍卖承租人光租的当事船舶,较好地衔接了光租船舶的扣押和拍卖程序,有力地保障了海事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明确境外船舶光租入境因拍卖转为国内船舶,进口环节国家税收应予优先拨付。“海芝”轮光租入境,属于海关监管船舶,因法院司法拍卖转为国内船舶时,依法缴纳相关国家税收(包括海关关税、代征增值税和光租税共计4762785.75元),且该笔费用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优先拨付。本案在妥善分配处理多项债权的情况下,依法保护了国家税收收入,维护海关监管制度。





    【案例9】巴拿马天裕轮船有限公司申请扣押“姗妮1号”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巴拿马天裕轮船有限公司(TENYU SHIPPING S.A. PANAMA)所属“天裕”(TENYU)轮于1998年9月装载3006吨铝锭从印度尼西亚库拉天琼港启航前往韩国仁川港,1998年9月27日,船、货及船员全部失踪。1998年12月17日,一艘悬挂洪都拉斯旗名为“姗妮1号(SANEI-1)”的货轮,配备16名印度尼西亚船员,装载3000吨棕榈油,驶进中国张家港。经国际海事组织调查,怀疑其为失踪的“天裕”轮。天裕公司于1998年12月23日向武汉海事法院递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扣押停泊在中国张家港的“姗妮1号”轮。





    (二)判决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准许申请人天裕轮船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所属“姗妮1号”轮;责令被申请人提供1亿日元(83.3万美元)的担保。武汉海事法院将扣押船舶裁定书送达该轮船长后,“姗妮1号”轮船舶证书上记载的船东一直没有任何反应。1999年1月11日,天裕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船舶所有权确认之诉,并随后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将“天裕”轮先予返还。1999年4月6日天裕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了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出具的先予执行担保。1999年4月15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1999)武海法通执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将扣押在中国张家港的“姗妮1号”轮即“天裕”轮返还给天裕公司。1999年11月22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姗妮1号”轮即为天裕公司所有的“天裕”轮。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国际海事欺诈或海盗袭击导致船舶失踪引起的扣押船舶案件。天裕公司是日本船东在巴拿马注册的一家单船公司,“天裕”轮的船壳保险人是日本共荣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货物保险人是英国劳合社,失踪船员来自韩国和中国。“天裕”轮在马六甲海峡失踪,被改头换面成“姗妮1号”轮来到中国,其上船员是印度尼西亚人。本案案卷文字涉及到日文、韩文、英文和中文等多种文字。



    通过本案中的船舶扣押与审判,有效打击了国际海上欺诈及国际犯罪集团的嚣张气焰,树立了中国法院公正、高效的良好司法形象。天裕公司及其日本母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赠送了“断疑案、伸正义、维护司法公正”的锦旗。世界著名保险协会劳合社时任主席马克思?泰勒先生,代表保险人致函武汉海事法院称:贵院站在公正的立场,给予了我们迅速和不偏不倚的支持。我们相信凭着对正义的高度责任感,贵院已经为中国法制建设进程,特别是为中国致力于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审判中心的目标,作出了显著的贡献!





    【案例10】马绍尔群岛伊克利普斯财产股份公司申请扣押“L-710”轮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1日,申请人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伊克利普斯财产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温州润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两被申请人在福建福安为申请人设计建造一艘57000载重吨的单壳散货船(建造船号为“SL-710”),价格3800万美元,分五期预付,每期760万美元,双方约定争议提交英国伦敦仲裁解决。申请人在支付第一期购船款760万美元后,以两被申请人违约为由取消合同。2009年7月,两被申请人向英国伦敦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无权取消合同、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申请人则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其已依约解除合同,有权请求返还760万美元预付款及利息;或裁决两被申请人构成毁约性违约,赔偿经评估得出的损失额。2010年9月,申请人得知两被申请人准备出售在建中的“SL-710”船,遂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该船,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908万美元可靠担保。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我国扣押船舶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扣押了停泊于福建省福安市的“SL-710”船,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价值908万美元的可靠担保。船舶扣押期间,英国伦敦仲裁庭裁决申请人有权依据普通法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随后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并履行赔偿义务,厦门海事法院依法解除对“SL-710”船的扣押。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外国当事人在其纠纷由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过程中,向我国法院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保全案件。仲裁程序从申请仲裁到承认执行往往历时数年,期间容易因当事人转移资产而使胜诉裁决不能执行。我国作为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负有依法在我国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应外国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对位于我国的船舶采取扣押保全措施,有助于保障外国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伊克利普斯财产股份公司的扣押船舶申请,及时制止两被申请人对船舶的处分,促使相关外国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顺利实现。展现了我国海事法院严格适用法律,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和胸怀,赢得国际认可与赞誉,希腊籍船东为此专程赶到厦门海事法院表示感谢和敬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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