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2015-12-21 13:53:25
第三十二条 渔业装备设施建设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补助资金:
(一)人工鱼礁建设应在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范围内,并符合国家和地方海域使用功能区划与渔业发展规划。
(二)持有《水域滩涂养殖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有固定的深水养殖区域,具有一定相关技术和管理能力的养殖企业、合作社,可以申请深水网箱推广补助。优先安排已经投保养殖设施保险和淘汰普通网箱项目。
(三)渔港标准化改造应为农业部公布的《渔港升级改造和整治维护规划》中确定渔港和避风锚地。
第三十三条 渔业装备设施建设实行上限补助,具体补助标准详见附17。
第五章 海船补助资金的申请和审核
第三十四条 在政策实施期内,船舶所有人在完成海船拆解后建造新船的,可以一次性申请全部补助资金,也可以分两次申请各50%的补助资金。船舶新建完工日期早于船舶拆解完工日期的,船舶所有人应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完成船舶拆解后一次性申请全部补助资金。拆解海船后不新建以及新建海船总吨小于拆解船舶总吨的,只能申请50%补助资金。共有船舶补助资金的申请人和补助资金的分配方式,由船舶共有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海船船舶所有人在对船舶进行拆解前,应填写《海船提前报废申请表》(附5),并持水路运输许可证(企业名称与《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记载的船舶经营人一致,下同)、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所有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拆解船舶的有关证书向其所在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船舶所有人所在地与船舶拆解企业所在地不在同一地市的,船舶所有人应按前款规定向船舶拆解企业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船舶拆解环节的监管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登记、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二)《海船提前报废申请表》(附5);
(三)海船船舶所有人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该船符合补助条件的证明;
(四)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海船拆解企业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拆解企业所在海事管理机构、中国船级社应指派1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拆船现场实施监督,查验并核销相关证书,对实船进行验证,拍摄照片。船舶所有人按规定办理相关船舶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船舶拆解完工后,海船拆解企业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拆解企业所在海事管理机构、中国船级社应各指派1-2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共同编制《海船拆解完工报告书》(附6)。
船舶拆解完工的认定标准是船舶主体结构(含主甲板、舷外板、船底板、舱壁和骨架)已被拆解且不可恢复、船舶主机和发电机组已脱离船舶主体。
第三十八条 海船船舶所有人在2013年1月1日至《交通运输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提前报废更新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水发〔2013〕729号)发布前已经拆解海船并申请补助资金的,需出具船厂拆解证明、船舶相关证书注销证明及相关拆解过程图片材料,并向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补发拆解企业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解企业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中国船级社共同签署的《海船拆解完工报告书》(附6)。
第三十九条《海船拆解完工报告书》(附6,一式四份)与拆解船舶的资料和证件一并建档,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解企业所在海事管理机构、中国船级社和船舶所有人各留存一份。
第四十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海船所有人与船舶制造企业签订新造船合同后,应将有关情况报船舶制造企业所在地的市级船舶行业管理部门,市级船舶行业管理部门报省级船舶行业管理部门书面备案。
第四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完成海船拆解后申请补助资金的,应向其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提前报废更新补助资金申请表》(附7);
(二)水路运输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所有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拆解船舶的《海船拆解完工报告书》(附6)原件和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注销证书原件。
第四十二条 在拆解海船的基础上,船舶所有人完成海船新船建造后申请补助资金的,应当向其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提前报废更新补助资金申请表》(附7);
(二)水路运输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对应拆解船舶的《海船拆解完工报告书》(附6)复印件;
(四)与船舶制造企业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新建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入级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中国船级社出具的符合国际新规范、新公约和新标准要求的证明文件;
(六)在船舶拆解后已经领取了50%补助资金的,提供领取50%补助资金的证明;船舶拆解后未领取补助资金、新建船舶后一次性领取全部资金的,或船舶新建完工日期早于船舶拆解完工日期的,在完成船舶拆解后一次性领取全部资金的,还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市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四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海船补助范围及标准,结合本地、本单位情况,于每年1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预拨补助资金申请文件,由交通运输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申请文件中应说明申请的补助资金数额及拟提前拆解或者新建的船舶艘数、总吨位。
第六章 内河船补助资金的申请和审核
第四十五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内河船舶所有人应填写《内河船拆解改造补助申请表》(附8)或《新建内河示范船申请表》(附9),并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所有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拆解改造船舶的有关证书或者新建内河示范船的技术方案等材料,向其所在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新建内河示范船的申请人只得选择川江及三峡库区大长宽比示范船、内河LNG动力示范船、高能效示范船三种类型中的一种申报,不得重复申报和享受补助。
申请新建内河LNG动力示范船和高能效示范船补助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还应按照交通运输部《内河示范船技术评估和认定办法》(交水发〔2014〕144号)的要求进行技术评估,评估合格后方可申请,并同时提交评估意见。
第四十六条 内河船进行拆解或改造前,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海事管理部门各指派1-2名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拆解或改造,对实船进行测量,拍摄照片;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内河船的新建按照船检部门现有操作流程实施,并拍摄照片。拆解、改造和新建船舶的资料、证件、照片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建档留存。
第四十七条 内河船舶拆解、改造或新建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拆解企业所在海事管理机构各指派1-2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编制《内河船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附10)。属于内河船改造的,应重新核发有关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和营运证件;属于新建内河示范船的,应编制《内河示范船新建完工报告书》(附11)。
第四十八条 内河船拆解、改造和新建示范船补助资金申请,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申请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内河船拆解改造或新建示范船协议书(示范文本见附12、附13)。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签订完协议书的船舶名单、船舶所有人(即申请人)和船舶拟拆解、改造或建造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及时通知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 内河船拆解、改造或新建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
属于内河船改造的,应提交重新核发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和营运证件。新建示范船的,还应提供经核准的《新建内河示范船申请表》(附9)、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营运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新建内河示范船补助申请表》(附14)。新建LNG动力示范船和高能效示范船的,还应提供《内河示范船技术评估和认定办法》(交水发〔2014〕144号)中要求的技术认定意见。
第五十条 《内河船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附10)与拆解船舶的资料和证件一并建档,参与现场监督的部门和船舶所有人各留存一份。
第五十一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符合本办法规定补助条件的内河船改变船籍港,船舶所有人应到其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营运证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到其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迁移证明。
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对有关注销手续后,向内河船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船舶迁移证明,并将有关变动情况逐级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内河船转让后,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凭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和船舶迁移证明到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迁入手续。未能提供船舶迁移证明并办理迁入手续的,不得享受补贴。
第五十二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内河船补助范围及标准,结合本地、本单位情况,于每年1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预拨补助资金申请文件,由交通运输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申请文件中应说明申请的补助资金数额及拟提前拆解或者新建的船舶艘数、总吨位。
第七章 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和渔业装备
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的申请和审核
第五十三条 渔船更新改造补助资金的申请和审核,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船舶所有人向其所在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补助资金申请。
(二)县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补助申请表进行初核、汇总,并对渔船更新改造补助申请资格在醒目地方进行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以保证相关数据的真实可靠。公示结束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根据补助标准进行测算统计,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补助渔船统计、补助额度测算情况逐级报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抄报省级审计部门。
(三)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县级相关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以县为单位进行公示,在此基础上进行汇总测算。
(四)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20日前,以书面文件将本省(区、市)上年度渔船补助审核情况、相关任务完成、资金测算等上报农业部和财政部,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渔船报废拆解和渔业装备设施建设补助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渔船报废拆解和地方渔业规划情况提出补助资金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要求一并上报。
第五十五条 农业部收到各省(区、市)相关部门报送的材料后,结合渔船动态监管系统和日常调研情况,重点核查渔船动态变化情况,防止突破“双控”要求。同时,结合全国减船、建船规划及任务完成情况,审核和测算渔船(含报废拆解)、渔业装备设施建设补助建议数,于每年4月10日前函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八章 海船、内河船补助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各地上报的补助资金申请情况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预拨补助资金。资金预拨文件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对各地市补助资金审核情况,将补助资金以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市级财政部门,并将资金下达文件抄送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市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发放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发放前应经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资金发放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查。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交通运输部报送上年度补助资金发放情况,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后抄送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应专卷保存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补助资金申请材料。
第五十八条 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政策实施到期后,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该项资金统一进行清算。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资金清算申请,应先经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
对于新建海船,确已开工但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船舶建造的,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中国船级社核查后、统一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后报财政部,资金清算日可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新建内河示范船,确已开工但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船舶建造的,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船舶检验机构核查后,统一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后报财政部,资金清算日可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
第九章 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和渔业装备
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农业部报送的上年度渔船(含报废拆解)、渔业装备设施建设补助建议,结合年度预算安排,测算确定各省(区、市)上年度渔船(含报废拆解)、渔业装备设施建设补助资金,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下达相关省(区、市)财政部门。资金下达文件同时抄送农业部、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六十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及时下拨补助资金。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基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将资金发放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备查。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农业部报送上年度补助资金发放情况,由农业部汇总后抄送财政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
基层渔业主管部门应专卷保存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补助资金申请材料。
第十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二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责任,强化绩效管理,切实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对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和不定期抽查。
对申报情况不真实的地区和单位,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收回补助资金。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补助资金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补助资金的发放情况及时对外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对补助资金发放环节及资金清算环节的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交通运输、渔业、船舶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农业部进行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6号)、《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4〕24号)和《内河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4〕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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