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发布服务保障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措施及典型案例
5月17日,《上海海事法院关于服务保障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实施意见》)发布活动在上海海事法院举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吴金水出席活动并讲话。上海海事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汪彤介绍《实施意见》的编制情况、主要内容及典型案例。
上海市委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第八巡回指导组副组长张荣、组员王斌到会指导。上海海事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胡永庆主持发布活动。上海海事法院党组成员、局级领导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出席。来自航运行政主管机关、海事仲裁机构、航运行业协会、航运企业、高等院校代表以及新闻媒体记者参加了发布活动。
本次发布的《实施意见》共十五条,聚焦当前航运经济发展趋势和航运市场运行态势,以航运主体司法需求为基础,以服务保障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为目标,明确了依法维护航运业发展生态,有效防范化解航运风险,提升上海航运能级的多项举措。
提升上海航运能级
当前,航运数字化转型和绿色低碳转型正在成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中新的增长引擎。因此,《实施意见》重点关注支持航运新经济业态发展,聚焦新技术应用的法律问题,强调要明晰司法裁判规则,支持海运订舱平台企业发展,加快完善区块链海事审判规则体系。同时,要求在案件审理中坚持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支持船舶设计、建造合同执行脱碳标准,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执行船舶效能及碳排强度指标等新规标准,推动航运业绿色低碳发展。
落实“三稳”工作
《实施意见》对海事司法稳增长、稳就业、稳物价作用进行了细化。
? 一是要稳增长,保障航运链供应链运转畅通,高效解决进出口运输、港口作业、航道通航领域矛盾纠纷,妥善处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加强对重要物资运输纠纷的快速处置。
? 二是要稳就业,促进船员就业市场健康发展,依法严格保护船员劳动权益,明确司法裁判调整规制的基本原则与导向。
? 三是要稳物价、促消费,依法维护海运运价市场有序竞争,重点关注运价波动引发的纠纷,依法保护邮轮、游艇、游船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
优化航运法治营商环境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企业是最主要的市场主体。《实施意见》强调要激发航运市场主体动能活力,增强对中小微航运企业、民营企业的司法关怀,妥善解决航运纠纷,尊重和保护航运交易与船舶融资模式创新。
同时,要保障和促进航运要素效用价值最大化,积极处理船舶扣押与申请,完善并推广解除船舶扣押预担保机制,加大对船舶优先权和以船舶为担保的金融债权受偿保护。
另外,要营造诚实信用的航运经济发展环境,充分尊重航运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倡导恪守契约精神,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
建设国际海事争议解决优选地
为打造国际海事争议解决优选地,《实施意见》明确了多条具体措施,包括:
? 积极运用涉外审判创新工作机制,降低中外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经济压力和时间成本,提升便利化海事诉讼服务品质。
? 加强与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仲裁机构的协作,发挥行业协会与基层组织的矛盾化解作用,深化航运纠纷多元化解与诉源治理。
? 发挥海事司法大数据作用,积极运用海事审判白皮书、司法建议等方式,协同强化航运领域风险防范,提升海事司法的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
上海海事法院服务保障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活动还选取了五年来上海海事法院服务保障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十个典型案例,通过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典型意义的介绍,反映出在促进船舶海上航行安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障供应链有序畅通、促进邮轮经济发展、支持数字航运创新、保障中外船员合法权益等方面的裁判规则和司法导向。同时也涵盖了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查明和适用外国判例法、确认公益磋商效力等海事审判的创新实践思路和裁判方向,从而展现海事审判的新发展,规范和引导航运市场主体行为。
目录
/ 案例1 /精准发挥保险功能 促进船舶海上航行安全——世嘉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2 /合理解释排他条款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马汀海事私人有限公司诉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 案例3 /依法运用海事强制令 保障供应链有序畅通——上海重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上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 案例4 /确认公益磋商效力 助推航运经济绿色转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与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检察公益磋商协议效力案
/ 案例5 /规范船舶经营模式 促进邮轮经济健康发展——舟山群岛国际邮轮港有限公司诉上海大昂天海邮轮旅游有限公司邮轮定金合同纠纷案
/ 案例6 /准确查明外国判例法 增强当事人司法预期——胜船海事公司诉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等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
/ 案例7 /积极行使司法管辖 营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东盛航运有限公司与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 案例8 /准确认定订舱平台责任 支持数字航运创新实践——上海丹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掠食龙(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 案例9 /依法拍卖变卖船舶 平等保护中外船员合法权益——梁某某等诉钻石国际邮轮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 案例10 /明晰新型运输方式责任分担 提高市场主体诚信意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 案例1 /精准发挥保险功能 促进船舶海上航行安全——世嘉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是“SAGAN”轮的船舶所有人,于2016年7月投保船舶定期保险。共同承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航保中心出具了一年期的远洋船舶保险单。2017年2月1日,空载的“SAGAN”轮自中国台湾地区高雄港出发驶往韩国昂山港,开航期间主机扫气箱多次起火,后船舶失去动力开始漂航。世嘉有限公司联系拖轮施救无果,船舶于2月11日在日本诹访之濑岛西南岸搁浅,并报告出险,日本救助株式会社救助无果。“SAGAN”轮在搁浅时即为推定全损,世嘉有限公司诉请保险人赔偿船舶全损赔偿金、救助费用以及另案案件受理费、司法评估费等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对“海上危险”的界定,“SAGAN”轮在发生主机故障至搁浅期间遭遇的海况不属于灾害性的异常海况,其对“SAGAN”轮的影响是“风浪的通常作用”,不构成“海上危险”的列明风险。“SAGAN”轮搁浅全损系由三个原因共同作用所造成的结果,即“SAGAN”轮主机故障、无有效应急救援措施和风浪的影响,或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列明风险或属于除外责任。“SAGAN”轮在涉案航次开航时在技术和安全管理体系两方面均不适航,且船舶不适航是导致其搁浅的原因。世嘉有限公司对“SAGAN”轮进行直接的运营管理,可推定其对此明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44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世嘉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作出后,世嘉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世嘉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作为现代保险的起源,海上保险是推动国际航运发展的重要动力,是建设国际航运中心的基本要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是海事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纠纷类型,公正高效地审理此类纠纷,既要保护航运活动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航运保险风险补偿基本功能的发挥,又要准确剥离非承保风险所引起的损失,避免道德风险。
保险具有分摊风险和补偿损失的基本社会功能,但是射幸性是保险的基本法律特征,并非只要保险标的出现损失,保险人就必然需要履行赔付义务。在海上航行过程中,应当确保船舶适航状态以有效抵御海上风险。被保险船舶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方面违反ISM规则,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构成船舶不适航,保险人可不负赔偿责任。
该案裁判促进船舶航行安全与加强海上风险保障之间明确了规则界限,有利于航运业和保险业健康高质量发展。
/ 案例2 /合理解释排他条款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马汀海事私人有限公司诉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由佳船公司根据委托为马汀公司(MARTENS MARINE PRIVATE LIMITED)建造型号为OMI100-4的海上自升式工作平台,并在“排他性与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中约定马汀公司不得委托除佳船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建造涉案海上自升式工作平台,而佳船公司也不能接受除马汀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委托建造。2015年,佳船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建造两艘型号为OMI103-4海上自升式多功能工作平台。现马汀公司主张,框架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互为唯一协作单位,佳船公司不得为案外人建造任何型号的海上自升式工作平台,但佳船公司违反约定擅自建造,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佳船公司立即停止设计、生产、销售、租赁海上自升式工作平台产品,并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框架协议赋予双方排他性权利,以互为唯一合作方的方式限制竞争。在不违反相关竞争法律的前提下,原被告基于商业利益考量自愿签订的排他性条款应为有效,但对其解释应限定在明确约定的范围内,并应当符合合同目的,不应做扩张理解。因此,框架协议条款中所指的海上自升式工作平台限于特定型号OMI100-4,而不能限制被告为他人建造基本设计型号为OMI103-4的海上自升式工作平台。根据合同文义解释、设计型号识别角度以及两款设计的基本参数对比,被告为案外人建造的海上自升式工作平台不属于框架协议所指的相同或衍生产品。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排他性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国作为船舶建造大国承接全球订单,不少船舶设计的知识产权属于国外公司,船东在与造船公司签订建造合同时会约定排他性商业条款,以达到独家委托或生产的效果,意在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对此类条款的解释,一方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航运市场主体在不违反竞争法规则的前提下,自主约定、自享收益、自担风险;另一方面要充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不应对条款作扩大解释,避免对市场行为造成不利影响。
该案作为一起与排他性商业行为相关的新型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就双方之间独家条款的争议,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运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从保护竞争和公平原则的角度,对排他性条款的效力范围进行合理解释。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体现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尊重市场主体意愿的同时,保护了公平竞争秩序,服务海洋经济发展。
/ 案例3 /依法运用海事强制令 保障供应链有序畅通——上海重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上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基本案情
2019年,重海公司委托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 LINE A/S)承运3个集装箱货物从喀麦隆进口至上海,委托上海上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清关业务。货物到港后,一段时间内无法提取。重海公司在向马士基及其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马士基中国)提箱时,被告知需缴纳滞箱费人民币470000元,否则不予放行。重海公司认为马士基要求缴纳的滞箱费过高,为此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马士基与马士基中国向重海公司交付涉案3个集装箱货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重海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理由正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条件,且重海公司已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供了相应的现金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上海海事法院裁定准许重海公司海事强制令申请,同时责令马士基和马士基中国立即向重海公司交付相关货物。
典型意义
上海港承载着联通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重要功能,依法保障港口货物正常流转是保持供应链畅通的重要前提。货物长期滞留港口会产生大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等,既影响港口正常经营,也使得企业面临高额成本支出风险。海事强制令具备高效的程序特征,在不介入实体争议解决的情况下,保障货物正常进出口流转。在审查该案因滞箱费争议引起的强制令申请时,法院综合考虑产生滞箱费的客观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用箱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同时合理确定申请人担保金额,最终依法作出裁定,避免船货双方利益失衡。
法院在案件处理中积极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既回应了船公司诉求,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加速了港口货物流转,积极维护供应链、物流链稳定。
/ 案例4 /确认公益磋商效力 助推航运经济绿色转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与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检察公益磋商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2019年,浦东海事局登轮检查时发现,现代商船公司经营的“HYUNDAI NEW YORK”轮船用燃油的硫含量超过《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规定标准,遂依法对其进行处罚。针对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拟提起公益诉讼,依法履行公告程序,督促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现代商船公司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前磋商,最终达成公益损害赔偿协议,现代商船公司支付环境公益损害赔偿人民币42929.58元。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确认该协议效力。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诺整改的,检察机关可以就民事责任的承担与侵权行为人进行磋商。经磋商达成协议的,可以向审判机关申请司法确认。案涉协议符合司法确认协议效力的法定条件,应予确认。法院裁定申请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与申请人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达成的公益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船舶废气中的硫排放物对海洋生态与大气环境造成重大危害,为促进航运业绿色转型发展,我国积极推动全球船用燃油限硫令施行。涉案船舶因系超标排放污染大气环境,检察机关与相关责任人达成了公益损害赔偿协议。该公益磋商协议程序源于地方立法,是赔偿权利人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代表国家、社会公众与侵权人进行磋商、主张权益。
该案依据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探索完善了确认检察公益磋商协议效力的审查原则、审查内容和审查程序。该案是首例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确认检察公益磋商协议效力的案件,充分体现了海事司法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
/ 案例5 /规范船舶经营模式 促进邮轮经济健康发展——舟山群岛国际邮轮港有限公司诉上海大昂天海邮轮旅游有限公司邮轮定金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舟山邮轮港公司与大昂公司签署《邮轮舱房供应协议》,约定舟山邮轮港公司向大昂公司采购供应期三个航次舱房,不论舟山邮轮港公司是否实际使用或实际登船人数多少,均应全额支付所有舱房费用。三个航次因故均未成行,舟山邮轮港公司依约支付了大部分舱房费用,双方同时约定最后一笔余款的50%即208万元作为下一步包船合作定金。随后,双方就邮轮航次运营进行多次协商,最终因价款和线路安排等原因未能就包船合作达成协议。舟山邮轮港公司主张认为,余款的50%作为该公司支付后续航次的包船定金,现邮轮终止经营,导致其后续航次包船销售目的无法实现,大昂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包船定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包船定金合同成立,定金所担保的主合同即为双方当事人所称的后续包船合同。但双方对后续包船的邮轮航线、时间期间、舱房的数量特别是舱房的价格等重要合同条件均没有具体约定。虽然双方随后就包船等事宜有过多次协商,但因时间安排、航线或者价格等因素未能达成后续的包船合同,对此双方均无过错。故法院认为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包船合同未能订立,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判决大昂公司向舟山邮轮港公司返还208万元包船定金。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国内邮轮旅游市场潜力巨大,邮轮经济对上下游产业带动作用明显,备受重视。由于以自有方式运营邮轮的资金投入大、运营要求高,发展初期以“包船”方式来运营航线的模式较为常见,即邮轮航线经营主体通过订立航次租船合同或定期租船合同等方式租用船舶进行营运。该种模式较为灵活,但稳定性差,双方容易围绕航线设计、经营时间、停泊港口、租金等产生争议,该案涉及的邮轮包船定金纠纷较为典型。该案通过裁判明确,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邮轮包船合同未能订立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该案的处理兼顾了邮轮经营人与所有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对于邮轮“包船”运营模式具有积极规范效应,有助于促进邮轮经济健康发展。
/ 案例6 /准确查明外国判例法 增强当事人司法预期——胜船海事公司诉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等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等两被告作为建造方与案外人签订三份《造船合同》,同时又与原告胜船公司(Winship Maritime Inc.)分别签署了三份《佣金协议》。协议约定,考虑到胜船公司在协助订立和履行造船合同方面所作的努力和给予的配合,两被告应当支付经纪佣金。如果造船合同出于任何原因未生效,或被买方/卖方在船舶建造期间出于任何原因取消和/或解除,卖方应立即解除并免除其支付剩余未付佣金分期款的义务。该协议受英国法律约束并须依英国法律予以解释。后案外人因破产重整,将涉案《造船合同》下权益转让给新买方,两被告从新买方处获得全额船款支付,船舶也顺利交付。原告因此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各期佣金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各方约定适用英国法,应予尊重。涉案《佣金协议》约定清楚,转让《造船合同》并不在各方约定的协议失效情形之列。在英国法下,经纪人获得佣金应当首先以佣金合同(条款)等协议所约定的条件达成为前提。该案中,约定胜船公司获得佣金的条件为促成《造船合同》订立且两被告收到买方支付的船款。此处的买方应当限定于签订《造船合同》的买方。虽然胜船公司投入了资金和精力,但最终令《造船合同》得以履行的是以案外人为经纪人组织的竞买程序。因此,在新买方不是胜船公司介绍的情况下,胜船公司并不能因为曾有辛勤付出而当然获得佣金报酬。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对胜船公司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涉案当事人约定适用英国判例法进行审理的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纠纷案件,体现了法院尊重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意愿。该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英国法相关判例,并在庭审中经法院释明,采取当事人各自提供、声明检索穷尽和共同确认的方式,最终确定相关外国判例,再由法院加以审查适用。
该判决准确把握了英国法对合同解释的基本精神以及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的裁判规则,为外国判例法的查明提供了实践样本。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体现了当事人对该案诉讼程序和判决结果的认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也为完善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机制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 案例7 /积极行使司法管辖 营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东盛航运有限公司与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东盛航运有限公司(ORIENTAL PRIME SHIPPING CO.,LIMITED)与被申请人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HONG GLORY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的“东珍”轮,合同争议提交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仲裁解决。后双方就租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经营地在中国上海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申请人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作为注册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的外国公司,在中国未设立主要办事机构,也无任何财产,中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后认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可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被申请人系注册在马绍尔群岛的离岸公司,但涉案租船确认书、仲裁裁决均记载其经营地在中国上海,且涉案业务往来邮件称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混同,而关联公司在上海办公。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中国上海的地址系被申请人的经营办公场所,该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上海系被申请人的住所地,上海海事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管辖权异议裁定。法院最终裁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该案注重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准确理解《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三条有关公约裁决应依据被请求执行地的程序规则和公约所载条件予以执行的规定,积极运用国内程序法,解决《纽约公约》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法院管辖权问题。该案通过裁判明确,当外国离岸公司注册地、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住所地,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与法院地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即可确认该地为其住所,中国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
案件审查中秉持公约“有利于裁决执行”的精神,积极行使法院管辖权,并依公约规定裁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是中国法院恪守国际公约、支持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典型案例。
/ 案例8 /准确认定订舱平台责任 支持数字航运创新实践——上海丹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掠食龙(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案外人作为采购商在被告经营的平台ezcarry.com创建并发送订单,原告作为供应商对该订单多次修改并办理相关货运代理事宜。随后,该订单所涉4个集装箱的货物自上海港装船出运,运抵目的港巴基斯坦卡拉奇港后无人提货,货物滞留港口。2021年,承运人向原告提出索赔涉案货物滞箱费等,后经和解,原告向承运人赔付18000美元。原告支付和解款后认为被告为涉案货代业务之委托人,故向被告追索滞箱费、律师费等合计人民币13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涉案业务中是否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根据业务实际履行情况确定。综观涉案业务办理过程,托书及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案外人,最终形成的提单信息均来源于案外人而非被告,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费用仅在被告平台结算,故涉案纠纷是通过“网络服务协议”等类似居间、行纪合同的线上操作模式开展并进行,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代业务的主体为案外人而非被告。原告依据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在涉案业务中承担货代委托人之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商务技术的进步,航运领域电子商务模式创新不断,各类电子商务订舱平台迅速出现。如何准确识别各类主体的身份关系并依法确定法律责任,经常成为各方争议焦点。该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及海上货运代理电商平台订舱引发的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业务实际履行情况,准确识别了海上货运代理电子商务订舱平台经营主体的身份关系,最终认定平台经营者不需要承担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
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促进海运订舱平台企业依法规范经营,尊重市场主导与缔约自由原则,维护平台企业合法权益,该案判决体现了海事司法对数字航运发展的支持。
/ 案例9 /依法拍卖变卖船舶 平等保护中外船员合法权益——梁某某等诉钻石国际邮轮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某等196名船员根据其与船东的代理公司签订的《船员雇佣协议书》,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所属的巴哈马籍“辉煌(GLORY SEA)”轮上担任水手、轮机员、服务员、厨工等职务。在此期间,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欠付梁某某等船员工资约人民币1200万元。船员在诉前提出财产保全请求,要求对“辉煌”轮采取司法扣押措施,上海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许。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担保,船舶从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一直被扣押在上海港吴淞口锚地。因钻石国际邮轮公司弃船且拒不提供担保,维持船舶安全和停泊等费用与日俱增,长期扣押存在诸多安全隐患。为此,船员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拍卖“辉煌”轮,上海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成功变卖船舶。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梁某某等船员与船东代理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协议书》,在“辉煌”轮上任职,与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建立了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船员义务,而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员在船期间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故判令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支付船员工资人民币12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并确认船员的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邮轮产业发展迅速,邮轮船员权益保护的迫切性日益凸显。该案涉及船员人数众多,其中三分之二为外籍船员。船东拖欠船员工资达人民币1200万元,并在船舶被扣押后弃船。为此,法院开启船员权益保护的“绿色通道”,立案、审判、执行整体协调推进。第一时间要求船员劳务派遣公司与船东互保协会遣返滞留在船的外籍船员,并在台风期间采取应对措施全天候保障邮轮安全。同时,加快案件审理节奏,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启动船舶拍卖程序,妥善处理案外人对船舶拍卖的异议行为,积极克服疫情对邮轮处置的不利影响,成功变卖船舶。
法院一系列举措既确保了司法程序依法规范有序,又避免了扣押成本和风险的进一步扩大,有效维护了196名船员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海事司法对船员权益保护的重视和对邮轮经济长期健康发展的支持,为今后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经验和借鉴。
/ 案例10 /明晰新型运输方式责任分担 提高市场主体诚信意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东方海航委托中谷公司运输环保增塑剂(丙二醇),货物装于集装箱内。涉案货物在中转时,发生爆箱事故,箱底开裂加剧致底板脱落,箱内液袋包装随之发生形变并破裂,发生全损。事发后,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东方海航支付了保险赔款并取得权益转让书,主张两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认为,货损原因是装箱方式不当,以及装运的货物超过了集装箱协会相关标准允许的最大载重,且东方海航订舱时未申报货物系液袋包装,接收承运人提供的普通干货集装箱时也不持异议,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货方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公司向被保险人东方海航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但涉案事故是液袋运输货物的特殊风险所引起,以及托运人东方海航或其代理人违反合同约定装载了过量的液体货物,并且未采取相应的集装箱加固措施,在装箱工艺上存在缺陷,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承运人中谷公司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没有证据证明货运代理人中谷新良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人保公司主张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人保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集装箱液袋运输是一种新型液体散货运输方式,具有灵活、安全、经济的优势,可提高供应链运作效率,增强企业综合竞争力,但该种运输方式存在的特殊风险,需要承运人与托运人都予以重视。该案托运人自行装箱时没有按照与承运人的约定合理控制货物重量,也没有针对液袋运输方式的特殊风险对干货集装箱采取特殊的加固措施,造成货物损失,法院最终判定承运人依法可以免责。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最典型的航运合同类型,该案处理既积极引导当事人恪守契约精神,依法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准确认定了新型运输方式中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对规范航运市场具有积极作用。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